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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2020-10-11 06:07
  • 来源: 安徽日报
  • 作者: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

  为了贯彻落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涉及食用相关规定时还包括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名录执行。 ”

  三、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个人应当自觉增强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收集和研究,对中华鲟、长江鲟、白鳍豚、长江江豚、扬子鳄、黑麂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不得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五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检疫检验。 ”

  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合并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生产、经营使用本办法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原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改为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猎捕、人工繁育、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决定》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编辑: 王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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