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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2021-04-07 05:49
  • 来源: 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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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

  (五)合同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第二十条 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入方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等;

  (三)开展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转包、租赁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林权市场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引导、带动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林农联保贷款和森林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

编辑: 叶广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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