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用水与节水
第四十一条 灌区用水实行计量用水、有偿供水、定额管理、节约用水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
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四十三条 灌区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调整。
灌区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应当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各类用水均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第四十四条 灌区供水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五条 灌区用水户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四十六条 灌区内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跨设区的市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由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灌区内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七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结构,扶持节水农业发展。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
第四十八条 鼓励灌区用水户采用节水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灌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总干渠、干渠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总干渠、干渠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灌区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供水调度、防洪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灌区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灌区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