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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07 05:49
  • 来源: 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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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林木补偿费标准为: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制定的林木补偿费标准高于前款第二项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 叶广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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