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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6-25 23:52
  • 来源: 中安在线
  • 作者: 汪乔 彭继友 高珊珊

  中安在线、中安新闻客户端讯 记者6月25日从安徽省司法厅获悉,从今天起至7月25日,《安徽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

  据悉,安徽中医药事业发展势头良好,健康安徽和“五大发展”美好安徽建设赋予中医药发展新内涵新要求,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保障中医药事业转型发展。原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和未来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群众需求,业内人士和有关专家热切期盼进行修订。同时,我省中医药改革发展的成熟的经验、做法亟须以立法的方式予以固定,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

  为此,该草案旨在解决安徽中医药发展的保障问题、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问题、中医药人才匮乏的问题、安徽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的瓶颈问题、安徽中药产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

  此次立法有几个亮点:一是体现安徽的地方特色。安徽有“北华佗、南新安”的特色和优势,有中药资源和产业的优势,这些内容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体现。二是在扶持政策方面有所突破。在立法过程中结合安徽中医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扶持中医药发展的措施方面要比原《条例》有新的突破,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条件。三是在中医药服务提供和利用方面有所创新。要针对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在中医药服务的准入、审批等多个环节放宽政策限制,让人民群众非常便捷地获得中医药服务、享有中医药服务、受益中医药服务。

  此外,该草案将进一步加强中药保护,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比如,现行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涵盖了中药的管理,草案针对当前影响中药发展的主要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提高中药材质量。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二是推进中药产业发展。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中药材资源保护和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支持皖产(道地)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以及中药配方颗粒和经典名方等产品研究开发及标准制定等。三是促进中药制剂发展。

  此外,草案还强化了中医药人才培养,将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实施鼓励基层人才政策,建立人才评价体系。草案还规定了支持中医药继承创新、推动和规范中医药文化传播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并与中医药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作了衔接。公众可通过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ahssftlfsc@163.com。(记者 汪乔 通讯员 彭继友 高珊珊)

  安徽省中医药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发展方针和原则]中医药是卫生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民生与产业相结合,发挥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特色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实行保护、传承、发展中医药的政策,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本省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和发展中医药事业。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宣传日设立]每年9月9日“华佗诞辰纪念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独立的中医医院。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性质,应当征求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中医药服务可及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两名以上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按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县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占总床位的比例应不低于5%。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设置管理]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中医诊所的,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诊所设置]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对只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实行总部注册、分支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学科建设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社会力量在基层举办中医诊所、门诊部、专科医院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中医院服务定位]中医医院应当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先发展和重点建设特色中医专科,医务人员配备以中医药人员为主,承担本区域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中医医联体与分级诊疗]鼓励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医疗服务共同体。

  在分级诊疗中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中医医师资格管理]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在考核注册确认的执业范围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其他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中医医师执业范围]中医医师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诊疗活动。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七条[中医药培训]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中医药在公共卫生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中医治未病、养生保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中医医院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根据服务内容将符合规定的项目分别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医保支付范围,鼓励开发中医治未病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中医特色康复、医养结合]发展中医药特色康复和医养结合服务。加强公立中医医院康复能力建设,鼓励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中医药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老、旅游、互联网、体育休闲、食品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广告管理]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获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三条[中药与产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中药材资源保护和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支持皖产(道地)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野生和道地中药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野生、道地药用动植物保护目录,建立皖产野生和道地中药材保护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做好资源动态监测和普查,制定并发布省级野生和道地中药材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野生和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及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鼓励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药食两用品种和新资源食品。

  第二十五条[中药材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规范中药饮片炮制与生产。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改造和工艺创新,促进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现代化建设,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

  第二十六条[中药研发]鼓励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以及中药配方颗粒和经典名方等产品研究开发及标准制定。

  加强对本省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的保护,支持中药新药研发和大品种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培育皖药品牌。

  第二十七条[中药材流通]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大数据中心建设,发展与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中药经验方与制剂]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省名老中医经验方目录,鼓励推广、开发和应用。目录内经验方申请中药制剂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中药制剂管理]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区域中药制剂中心和其他医疗机构配制。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本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2年以上的中药制剂,按照有关规定,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区域内或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流通应用。

  第三十一条[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情形]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中医药学校教育]本省应当建立完善的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促进各类中医药人才培养。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依据有关规定,试点自主招收老中医药专家传承人,试办传统(新安)中医少年班和附属学校。

  第三十三条[中医药师承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带徒授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完善制度,建立基地。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西学中教育]中医药知识纳入临床医师继续教育内容,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全科医师和基层医务人员教育培训中,中医药知识应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六条[基层人才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通过定向培养、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知识培训和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鼓励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县级公立中医院可按规定设立特设岗位,引进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中医药人才,提高县域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评价体系]建立符合岗位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分类评价,对中医临床专业技术人员以临床技能和工作业绩评价为主。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中医药科研]支持各级各类机构和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多学科融合、协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发展和学术进步。

  第三十九条[科研立项与计划]省人民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专项,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资金,组织实施中医药重大科技计划,支持中医药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名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项目申报和奖励评审应当设立中医药学科组。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结合的临床研究,支持基于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原创知识的中医药技术、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

  第四十条[中医药科研建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支持中医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平台,推进中医药协同创新。

  第四十一条[中医药科研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落实科技创新人员激励政策,完善成果转化与评价机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

  权利人可将其持有的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药科研成果有偿转让或合作开发。

  第四十二条[中医药古籍文献、学术思想、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中医药古籍文献、历代医家学术理论、民间特色诊疗技术和当代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的整理、研究、转化和利用。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三条[中医药传承]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遴选本省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国医大师、名中医和学术流派工作室建设,鼓励开展历代名家学术思想研究,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四十四条[传承保护]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支持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传承、转化和应用。

  实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中医药传统技艺和老药工制药、鉴定、炮制技术等抢救性传承工程。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依法开展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四十五条[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普及中医药知识,提高公民健康文化素养。

  第四十六条[中医药交流合作]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设立海外中医药(文化)中心;支持与台港澳地区开展中医药学术交流及产业合作,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技术合作、文化传播和服务贸易。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组织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中医药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实施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建立政府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实行计划单列,财政投入增幅不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和卫生健康投入的增长幅度。

  县级公立中医医院实行公益事业单位一类投入、二类管理。市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按不低于同级公立综合医院财政经常性补助标准的1.5倍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医保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实行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条[价格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中药制剂等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筹资政策]设立省级中医药发展基金,支持发展中医药金融产品和商业健康保险。鼓励社会力量投入中医药领域,支持皖药企业拓展平台融资。

  第五十二条[中医药评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等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等专门组织;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技术评审、评估、鉴定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三条[表彰奖励情形]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中医评选表彰制度,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表彰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办中医医院或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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