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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2022-04-10 06:06
  • 来源: 安徽日报
  • 作者: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办法》已经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运 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包括文献信息、图书采购、人员、服务、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运营、活动项目打造、服务资源配送等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依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建设固定馆舍、流动服务设施和自助服务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 (农家书屋),助力乡村振兴,服务城乡居民。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设立的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推进共建共享。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建筑面积应当根据区域常住人口数、经济发展、人口增长等因素确定。馆舍选址、设计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集公众意见。

  公共图书馆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独立分区,并符合图书馆的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九条 省图书馆承担本省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修复和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业务标准研究、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开展交流与合作。

  设区的市图书馆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县级图书馆参与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室)业务建设。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运营模式、服务范围、服务时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等应当纳入城镇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公共标识系统。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发挥其在运营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健全馆藏体系,兼顾纸质、数字和其他信息资源,在保证印刷型文献入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电子图书、电子有声读物等电子文献品种和数量。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以区域常住人口数为基数,按照国家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备纸质文献,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并根据当地读者和居住的外籍人员的需求,配置相应的外文文献。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采取分级分类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珍贵古籍名录,评选古籍重点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改善古籍存藏条件,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培养古籍保护人才,推进古籍数字化建设。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发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有价值的正式出版物或者编印的内部资料。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给予扶持。

  存在人员缺乏等困难的县级图书馆、乡镇(街道)图书馆、村(社区)图书室(农家书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委托运营整体场馆或者部分项目的形式,引入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运营,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以省图书馆为中心馆成立本省公共图书馆联盟,统筹推进本省公共图书馆资源共享、阅读推广、人才培养和学术研究等工作。

  鼓励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成立本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联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阅读空间等纳入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促进农村、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以市图书馆为区域中心馆,统筹推进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与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书店、非公共图书馆等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功能融合,提高服务效能。

  鼓励书店等通过提供公共阅读空间,发挥资源共享、推动全民阅读等公共文化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参与长三角公共图书馆网借图书服务、信用服务、智库服务等联盟,推动长三角公共图书馆服务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依托当地公共图书馆开展跨地区文献互借、数字资源共享、阅读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尘、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和人员,确保安全。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少年儿童、老年人等群体,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无障碍设施、盲文阅读以及适老化等服务。

  支持公共图书馆采取多种服务方式,为偏远地区读者提供阅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国家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完善功能布局,提升阅读舒适度,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开展读者需求调查,及时调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根据读者需求,可以提供学术研讨、文化创意、艺术展览、文化沙龙等特色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建设智慧图书馆,推广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图书馆网站或者政务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线上书目查询、文献借阅等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阅读推广活动,推进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鼓励社会力量在公园、文化园区、景区、街区、都市商圈等场所,建设公共阅读空间,发展新型文化业态,扩大服务覆盖面。

  每年第二季度为书香安徽阅读季,每年九月为江淮读书月。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志愿服务机制,规范志愿者招募,加强志愿服务培训和管理,提高志愿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推动公共图书馆拓展旅游服务功能。鼓励通过设立旅游咨询台、为景区发展提供文献信息支持、合作开展研学活动、联合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方式,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通过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等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不得毁损、丢失;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尊重和维护读者隐私,为读者提供全面准确的图书信息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 毛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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